关于征求《黄山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黄山市爱卫办
2020年7月17日
黄山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推进健康黄山建设,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公共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治理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管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环境整治及创建卫生(健康)城市、卫生(健康)村镇、卫生(健康)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办应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工作内容。
第八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设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本单位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和爱卫会交办的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大扫除制度;
(二)“爱国卫生月”和“爱国卫生法治宣传周”活动制度;
(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卫生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无烟草广告制度;
(六)病媒生物防制制度;
(七)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八)爱国卫生先进评比表彰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以下卫生创建活动,不断巩固提高创建成果。
(一)国家、省级卫生城市创建活动;
(二)国家、省级卫生县城(镇)创建活动;
(三)省、市级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四)无烟党政机关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
(二)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焚烧各类垃圾;
(四)在居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种植农作物;
(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六)污损公共设施;
(七)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一)各级爱卫机构应按要求组织做好“四害”密度监测工作,掌握“四害”消长规律;
(二)县(区、管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市爱卫会统一部署,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居民清理“四害”孳生场所,统一开展除灭“四害”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
(三)各单位尤其是宾馆、餐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公园、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综合防制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等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要求。
(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五)市民、个体经营者应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提高整体防制效果。
(六)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社会化服务,接受爱卫办的指导,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针对农村、贫困地区等重点地区和妇女、青少年、老年人、留守儿童等重点人群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二)宣传、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定期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传播活动;
(三)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站、宣传栏、微信公众号、电子显示装置等进行卫生科普和健康知识宣传,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四)学校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五)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或专题进行健康知识传播。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教。
第十五条 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增强全社会控烟意识。
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烟草危害控制工作。
下列场所和情形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及儿童福利院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室内的观众坐席和比赛区域、健身场所室内的运动区域;
(四)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内部;
(五)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不得在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七)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和情形。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醒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得配放吸烟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博物馆、商场、候诊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室内的空气、温度、湿度、通风、采光、噪声、水质、公共用品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县(区)、乡镇(街道)及村民委员会大力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工作,实行乡村垃圾集中收集、清运、处理,家禽家畜要圈养。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爱卫办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组织建设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卫生整治情况;
(四)病媒生物防制情况;
(五)健康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六)控制吸烟制度执行情况;
(七)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工作开展及创建成果巩固情况。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相关执法机关根据同级爱卫会安排,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及时受理有关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举报,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五条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目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命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所在辖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爱卫会对的单位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无正当理由、不按章受理;
(五)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个人其他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因工作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要求的,由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区县政府和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